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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2月19日

  基本案情:2023年6月14日13时00分许,李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潘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无事故责任。李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某乙名下,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潘某甲起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潘某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并非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负有投保或督促车辆使用人投保的义务,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均向潘某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该问题,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进行了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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