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2年4月23日21时,丁某某无证驾驶轻型货车与步行的郑某、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丁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路某起诉要求丁某某、甲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某医疗费、误工费;丁某赔偿路宾其他各项人身损失。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某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路某要求乙保险公司赔付其人身损失,故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路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保险公司在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