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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中院:说说交强险的“那些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4日

《山东法制报》2025年3月14日

  胡科刚 王莹莹

交强险“重叠期”内出事故,第一份交强险赔!

  基本案情:2023年3月17日18时00分,袁某驾驶小型汽车,在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庞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袁某驾驶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起止时间2022年3月31日16时00分起至2023年3月31日16时00分止),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车辆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起止时间2023年3月16日14时0分至2024年3月16日14时0分)。事故发生于两个交强险的重叠期,庞某起诉要求袁某、袁宗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庞某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庞某某相应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强险生效重叠期的,谁哪家保险公司赔付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系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险种,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该性质也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交强险保险期间1年为法定期限,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当查明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可见,保险公司应主动审查投保期限。对于重叠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一份交强险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应由第一份交强险赔偿,第二份交强险当事人可通过变更合同等方式解决。

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担责!

  基本案情:2023年6月14日13时00分许,李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潘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甲无事故责任。李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某乙名下,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潘某甲起诉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潘某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并非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应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负有投保或督促车辆使用人投保的义务,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李某乙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均向潘某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该问题,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进行了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证驾驶出事故,交强险先行垫付人身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2022年4月23日21时,丁某某无证驾驶轻型货车与步行的郑某、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丁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路某起诉要求丁某某、甲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某医疗费、误工费;丁某赔偿路宾其他各项人身损失。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某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机动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路某要求乙保险公司赔付其人身损失,故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路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保险公司在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交强险“空白期”内出事故,保险公司赔!

  基本案情:2022年1月25日18时03分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口处,与马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于2022年1月25日17时54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17时54分45秒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23年1月25日24时止。另,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马某乙、王某起诉要求张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抗辩交强险保险合同还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某乙、王某相应损失。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强险“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体现,于保险人而言主要体现在告知义务上。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社会公益和法定性,不允许存在脱保,否则无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针对保险期间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 91号),该通知和复函亦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保监会通知及复函精神,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期间何时开始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做出明确告知。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保险责任期间推迟至次日零时起,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至起保时间之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也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性条款,在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属无效。具体到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应属无效,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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