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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治云诉被告林均竹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原告王治云诉被告林均竹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案件索引 

(2012)乳冯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鱼粉,共欠鱼粉款17270元,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现在无款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购买鱼粉款17270元及诉后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是欠原告鱼粉款;二是在被告收到传票及催款通知书前,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要过欠款,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27日,被告林均竹向原告王治云出具了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鱼粉款: 17270元 壹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正  林均竹  98.1.27号”。原、被告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王治云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林均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林均竹在收到催款通知后十日内进行结算。被告林均竹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催款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鱼粉款17270元及诉后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乳冯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林均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云鱼粉款17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欠原告鱼粉款17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不欠原告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义在于保证权利请求人之胜诉权。对于双方签订的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立法之目的亦是为保护权利请求人之胜诉权。

        

一审独任审判员:姜哲       

编写人:乳山市人民法院冯家法庭 孙文星

联系方式:0631-6466017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冯商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治云,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静园小区59号504室。身份证号37063019570101004X。

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市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林均竹,男,1956年古历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南黄镇南黄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禹,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治云诉被告林均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林均竹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鱼粉,共欠鱼粉款17270元,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每年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现在无款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购买鱼粉款17270元及诉后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是欠原告鱼粉款;二是在被告收到传票及催款通知书前,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要过欠款,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27日,被告林均竹向原告王治云出具了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鱼粉款: 17270元 壹万柒仟贰佰柒拾元正  林均竹  98.1.27号”。原、被告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王治云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林均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林均竹在收到催款通知后十日内进行结算。被告林均竹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催款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鱼粉款17270元及诉后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通知书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鱼粉款17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不欠原告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均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云鱼粉款17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哲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文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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