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红亮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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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 ||
被告人尹红亮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关键词】 氰化钠 毒害性物质 非法买卖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 (2013)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尹红亮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祖卿、业务经理郑辉明知被告人尹红亮不具备购买氰化钠的资质,仍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用印有“聚丙烯酰胺”的外包装袋作掩护向其出售。(二)被告人王炳海、韩双在未取得氰化钠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被告人尹红亮购买氰化钠用于个人提炼黄金,其中王炳海于2013年年初购买氰化钠0.5吨,韩双于2012年年初、2013年年初两次购买氰化钠共0.75吨,案发时,二被告人所购买的氰化钠已全部使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红亮、王炳海、韩双、李祖卿、郑辉、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红亮、韩双、王炳海、李祖卿、郑辉、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祖卿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祖卿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2、销售的氰化钠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李祖卿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尹红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做提炼黄金试验为名向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具有氰化钠等危险化学品的批发及危险货物运输等经营资质)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祖卿、业务经理郑辉明知被告人尹红亮不具备购买氰化钠的资质,仍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用印有“聚丙烯酰胺”的外包装袋作掩护向其出售。 (二)2012年年初,被告人韩双为从尾矿中提炼黄金,在未取得氰化钠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尹红亮,向其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韩双再次向被告人尹红亮非法购买氰化钠0.25吨。案发时,被告人韩双购买的氰化钠已全部使用。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炳海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尹红亮,被告人王炳海为从尾矿中提炼黄金,在未取得氰化钠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尹红亮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案发时已全部使用。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炳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韩双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尹红亮在招远市开发区腾达机械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祖卿、郑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红亮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韩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炳海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李祖卿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郑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尹红亮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被告人王炳海、韩双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购买;被告人尹红亮、王炳海、韩双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人尹红亮没有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剧毒化学品氰化钠销售给被告人尹红亮,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祖卿作为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辉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炳海、韩双、李祖卿、郑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红亮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祖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祖卿系初犯、积极悔罪、销售的氰化钠数量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祖卿自愿认罪,已经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考虑,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作出了明确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剧毒化学品即属于“毒害性”危险物质,我国对剧毒化学品的经营、使用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或者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或者是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单位,明知他人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将剧毒化学品销售给他人,这些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此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法律规定的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春红、高波、林书基 编写人:乳山市人民法院刑庭 刘春红 联系方式:0631-6870655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乳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红亮,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高中文化,招远市腾达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员,住山东省招远市晨钟路11号4号楼2单元202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双,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乳山市午极镇大虎岚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炳海,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乳山市午极镇樗树崖村324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东朝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祖祯。 诉讼代表人李祖祯,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太平路和平小区32号楼1单元301号。 被告人李祖卿,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6号金鼎花园1号楼1单元301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辉,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太和镇东石门村175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齐林家园20号楼5单元602室。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红亮、韩双、王炳海、李祖卿、郑辉、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红亮、韩双、王炳海、李祖卿、郑辉、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祖祯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尹红亮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祖卿、业务经理郑辉明知被告人尹红亮不具备购买氰化钠的资质,仍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用印有“聚丙烯酰胺”的外包装袋作掩护向其出售。(二)被告人王炳海、韩双在未取得氰化钠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被告人尹红亮购买氰化钠用于个人提炼黄金,其中王炳海于2013年年初购买氰化钠0.5吨,韩双于2012年年初、2013年年初两次购买氰化钠共0.75吨,案发时,二被告人所购买的氰化钠已全部使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红亮、王炳海、韩双、李祖卿、郑辉、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红亮、韩双、王炳海、李祖卿、郑辉、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祖卿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祖卿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2、销售的氰化钠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李祖卿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尹红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某公司做提炼黄金试验为名向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具有氰化钠等危险化学品的批发及危险货物运输等经营资质)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祖卿、业务经理郑辉明知被告人尹红亮不具备购买氰化钠的资质,仍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用印有“聚丙烯酰胺”的外包装袋作掩护向其出售。 (二)2012年年初,被告人韩双为从尾矿中提炼黄金,在未取得氰化钠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尹红亮,向其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韩双再次向被告人尹红亮非法购买氰化钠0.25吨。案发时,被告人韩双购买的氰化钠已全部使用。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炳海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尹红亮,被告人王炳海为从尾矿中提炼黄金,在未取得氰化钠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尹红亮非法购买氰化钠0.5吨,案发时已全部使用。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炳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韩双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尹红亮在招远市开发区腾达机械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李祖卿、郑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红亮、王炳海、韩双、李祖卿、郑辉的供述,证人李振康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辨认笔录,招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人尹红亮、王炳海、韩双、李祖卿、郑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亮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被告人王炳海、韩双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购买;被告人尹红亮、王炳海、韩双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人尹红亮没有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剧毒化学品氰化钠销售给被告人尹红亮,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祖卿作为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辉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炳海、韩双、李祖卿、郑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红亮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祖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祖卿系初犯、积极悔罪、销售的氰化钠数量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祖卿自愿认罪,已经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考虑,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红亮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炳海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山东华都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祖卿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春 红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书 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孟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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