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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福汉妨害公务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被告人赵福汉妨害公务案

       

     【关键词】

村民委员会   公务行为

【裁判要点】

    1、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现场维持秩序,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2、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选举产生的群众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府机关,其换届选举并不属于破坏选举罪所保护的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案件索引】

(2013)乳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福汉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委选举会场因对唱票工作不满,强行进入唱票区,采取掐执勤民警脖子、朝执勤民警丢桌子、摔执法记录设备和手机等暴力方式,妨害村委选举及民警执行公务,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福汉以暴力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福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乳山口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在场指导,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护选举秩序。9时许,被告人赵福汉在村委选举会场因对唱票工作不满,强行进入唱票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执勤民警制止时,被告人赵福汉上前掐执勤民警脖子,并在撕扯民警衣服过程中将民警身上携带的执法记录设备摔掉在地上,后又朝执勤民警扔桌子,在村民委员会大院门口附近见另一执勤民警用手机打电话,遂夺下手机摔在地上,妨害村委选举及民警执行公务,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裁判结果】

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福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福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福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人系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现场,破坏选举秩序,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并非破坏选举罪所保护的法益。破坏选举罪是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并非一级国家机关,而是群众自治组织,公安机关在选举现场维护秩序,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公务行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即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春红、林书基、高波      

编写人:乳山市人民法院刑庭 刘春红

联系方式:0631-6870655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乳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福汉,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福汉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委选举会场因对唱票工作不满,强行进入唱票区,采取掐执勤民警脖子、朝执勤民警丢桌子、摔执法记录设备和手机等暴力方式,妨害村委选举及民警执行公务,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福汉以暴力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福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乳山口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在场指导,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护选举秩序。9时许,被告人赵福汉在村委选举会场因对唱票工作不满,强行进入唱票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执勤民警制止时,被告人赵福汉上前掐执勤民警脖子,并在撕扯民警衣服时将执法记录设备摔掉在地上,后来又朝执勤民警丢桌子,在村委会院门口附近见另一执勤民警用手机打电话,遂夺下手机,将手机摔在地上,妨害村委选举及民警执行公务,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福汉的供述,并有民警王金泽、冯舒生出具的处警经过,证人赵利强、赵德文、赵素兰、赵友文、赵秀云、张伟波、兰帅帅、赵可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录像资料,被告人赵福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福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福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春  红

                          人民陪审员  林  书  基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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