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书英诉被告姜云伦、冯玉洛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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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3日 | ||
原告姜书英诉被告姜云伦、冯玉洛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关键词 人民调解协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裁判要点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件索引 (2012)乳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冯玉洛与被告姜云伦私自写了一份关于我与被告姜云伦间的调地协议书,将我两家的口粮地进行了调换,此事我完全不知情,并非我的本意,并且不是我的签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6月2日由被告冯玉洛与被告姜云伦私自写的关于我与被告姜云伦间调地协议书,另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由协议书所造成的上访误工费、路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元,人身伤害及误工费3000元,从2007年至2012年占我口粮地的补偿费6000元及卖我6.6分口粮地的永久性补贴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云伦辩称:乳山市第三中学门外(南汉村村北即309国道北侧)有我两个人的口粮地,由于前些年中学不断搞建设,加之厕所污水处理,原告姜书英见有利可图,就主动以村北泊的地与我互换,而他是三个人的地,不合适,他就把一个人的地与本村姜言亮互换,均在同一处,均耕种到2006年,已有五、六年的时间。2005年姜百万任村党支部书记时,原告姜书英就到换给我的地里抢种了小麦,我多次找村干部要求解决此事。后冯家镇宋浩书记及冯玉洛告诉我说此事解决了,让我去找南汉村书记姜百万。姜百万给了我一份有原告姜书英签名的调地协议书。到2007年夏季麦收时,原告姜书英将小麦收割回家,我又顺利的种上秋季作物至今,已经6年了。因为当时姜百万给了我该协议,并且原告姜书英按协议做了。原告姜书英和我兑换在北泊的同一块地里姜言亮至今还耕种着。综上,原告姜书英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姜书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玉洛辩称:2007年小麦成熟时,宋浩书记叫我到南汉村去调解姜云伦与姜书英因地纠纷的问题,姜书英的弟弟姜百万当时任南汉村村支部书记,我与宋浩书记到南汉村办公室通过原会计姜成云、姜百万等人了解情况后,得知双方纠纷很大,叫到一块调解矛盾容易发生冲突,所以就分头调解,后制作调解书内容。由于姜百万与姜书英系亲兄弟关系,所以当时叮嘱姜百万做通姜书英的工作后,双方签名或盖章,每家一份。事后姜百万并没将调解书交给我们一份,我还以为此事他们不用我们调解了。事后得知,姜书英按调解协议履行至今,收完小麦由姜云伦耕种争议的地至今,根本不存在我与姜云伦私下偷写协议的说法,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我根本不认识姜云伦这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书英与被告姜云伦均系乳山市冯家镇南汉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姜书英作为户主,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位于乳山市第三中学西三人份额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北与被告姜云伦之父姜兆乐承包的二人份额的承包地(由被告姜云伦实际耕种)接邻,南与姜兆凯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接邻。原告姜书英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位于309国道北三人份额的承包地(地名为“北藏营”),该承包地东与被告姜云伦之父姜兆乐承包的二人份额的承包地(由被告姜云伦之弟姜云生实际耕种)接邻,西与姜言亮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接邻。2000年左右,原告姜书英为方便耕种和管理,与被告姜云伦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309国道北二人份额的承包地与被告姜云伦之父姜兆乐承包(由被告姜云伦实际耕种)的位于乳山市第三中学西二人份额的承包地互换,又将剩余一人份额的承包地与姜言亮的承包地互换。原告姜书英与被告姜云伦互换土地后,未向土地发包方申报备案,也未与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姜云伦耕种309国道北的承包地至2006年秋。2006年秋天,原告姜书英在其换给被告姜云伦位于309国道北的承包地上抢种了一季小麦,小麦收割后,由被告姜云伦耕种至今。2007年6月2日,乳山市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原告姜书英抢种小麦一事,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仅有原告姜书英的签名,无被告姜云伦的签名,且原告姜书英否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诉争承包地现已被政府征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调地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由该协议书造成上访的误工费、路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元、人身伤害及误工费3000元、从2007年至2012年占其口粮地的补偿费6000元及出卖口粮地的永久性补贴费8000元,另增加行政诉讼请求,追加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要求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乳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书英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乳山市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6月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无被告姜云伦的签名或盖章,缺少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告姜书英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姜书英与被告姜云伦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自愿协商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已耕种10余年,基于此互换事实被告姜云伦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向发包方申报备案,亦未与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不影响互换承包地事实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至2012年占其口粮地的补偿费6000元及口粮地补贴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3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追加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诉讼。 案例注解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据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有关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上只有一方签字,故缺乏合同成立之要见,该人民调解协议并未成立。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土地互换事宜报发包方备案,但双方均系自愿协商,且在互换土地耕种十余年后,已分别取得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姜义 姜哲 王宏伟 编写人:乳山市人民法院冯家法庭 孙文星 联系方式:0631-6466017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乳冯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姜书英,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冯家镇南汉村22号。身份证号371021195610017555。 被告姜云伦,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冯家镇南汉村。身份证号37063019550820001X。 委托代理人姜秀喜(系被告姜云伦之妻),女,1954年古历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冯玉洛,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身份证号370630195804107514。 原告姜书英诉被告姜云伦、冯玉洛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英、被告姜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喜、被告冯玉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冯玉洛与被告姜云伦私自写了一份关于我与被告姜云伦间的调地协议书,将我两家的口粮地进行了调换,此事我完全不知情,并非我的本意,并且不是我的签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6月2日由被告冯玉洛与被告姜云伦私自写的关于我与被告姜云伦间调地协议书,另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由协议书所造成的上访误工费、路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元,人身伤害及误工费3000元,从2007年至2012年占我口粮地的补偿费6000元及卖我6.6分口粮地的永久性补贴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云伦辩称:乳山市第三中学门外(南汉村村北即309国道北侧)有我两个人的口粮地,由于前些年中学不断搞建设,加之厕所污水处理,原告姜书英见有利可图,就主动以村北泊的地与我互换,而他是三个人的地,不合适,他就把一个人的地与本村姜言亮互换,均在同一处,均耕种到2006年,已有五、六年的时间。2005年姜百万任村党支部书记时,原告姜书英就到换给我的地里抢种了小麦,我多次找村干部要求解决此事。后冯家镇宋浩书记及冯玉洛告诉我说此事解决了,让我去找南汉村书记姜百万。姜百万给了我一份有原告姜书英签名的调地协议书。到2007年夏季麦收时,原告姜书英将小麦收割回家,我又顺利的种上秋季作物至今,已经6年了。因为当时姜百万给了我该协议,并且原告姜书英按协议做了。原告姜书英和我兑换在北泊的同一块地里姜言亮至今还耕种着。综上,原告姜书英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姜书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玉洛辩称:2007年小麦成熟时,宋浩书记叫我到南汉村去调解姜云伦与姜书英因地纠纷的问题,姜书英的弟弟姜百万当时任南汉村村支部书记,我与宋浩书记到南汉村办公室通过原会计姜成云、姜百万等人了解情况后,得知双方纠纷很大,叫到一块调解矛盾容易发生冲突,所以就分头调解,后制作调解书内容。由于姜百万与姜书英系亲兄弟关系,所以当时叮嘱姜百万做通姜书英的工作后,双方签名或盖章,每家一份。事后姜百万并没将调解书交给我们一份,我还以为此事他们不用我们调解了。事后得知,姜书英按调解协议履行至今,收完小麦由姜云伦耕种争议的地至今,根本不存在我与姜云伦私下偷写协议的说法,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我根本不认识姜云伦这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书英与被告姜云伦均系乳山市冯家镇南汉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姜书英作为户主,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位于乳山市第三中学西三人份额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北与被告姜云伦之父姜兆乐承包的二人份额的承包地(由被告姜云伦实际耕种)接邻,南与姜兆凯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接邻。原告姜书英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位于309国道北三人份额的承包地(地名为“北藏营”),该承包地东与被告姜云伦之父姜兆乐承包的二人份额的承包地(由被告姜云伦之弟姜云生实际耕种)接邻,西与姜言亮承包经营的承包地接邻。2000年左右,原告姜书英为方便耕种和管理,与被告姜云伦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309国道北二人份额的承包地与被告姜云伦之父姜兆乐承包(由被告姜云伦实际耕种)的位于乳山市第三中学西二人份额的承包地互换,又将剩余一人份额的承包地与姜言亮的承包地互换。原告姜书英与被告姜云伦互换土地后,未向土地发包方申报备案,也未与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姜云伦耕种309国道北的承包地至2006年秋。2006年秋天,原告姜书英在其换给被告姜云伦位于309国道北的承包地上抢种了一季小麦,小麦收割后,由被告姜云伦耕种至今。2007年6月2日,乳山市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原告姜书英抢种小麦一事,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仅有原告姜书英的签名,无被告姜云伦的签名,且原告姜书英否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诉争承包地现已被政府征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调地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由该协议书造成上访的误工费、路费、生活费、住宿费1000元、人身伤害及误工费3000元、从2007年至2012年占其口粮地的补偿费6000元及出卖口粮地的永久性补贴费8000元,另增加行政诉讼请求,追加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要求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乳山市冯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6月2日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无被告姜云伦的签名或盖章,缺少合同成立的要件,故原告姜书英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姜书英与被告姜云伦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自愿协商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已耕种10余年,基于此互换事实被告姜云伦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向发包方申报备案,亦未与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不影响互换承包地事实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至2012年占其口粮地的补偿费6000元及口粮地补贴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3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追加乳山市冯家镇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姜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义 审 判 员 姜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伟 二Ο一三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孙 文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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