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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处于青春发育期,思想单纯,是非观念淡薄,更容易成为刑事犯罪侵害的对象,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是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御系统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而言是异常薄弱,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工作格外引起重视。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必要方面,刑事案件中的被害方,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权益在刑事司法中理应受到更多保障。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特殊群体,他们的权利更是受到忽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对于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本文拟从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群体为角度,针对当前我国现行司法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之不足,探寻完善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可行性建议。
以下正文: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权益保护之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主要侧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和保护,缺乏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出发考虑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未成年被害人与成年被害人适用同一程序法,不能反映其需要和利益。纵观法律规定、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过多地聚焦在未成年犯罪人身上,而忽视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与救济。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未臻成熟,遭受刑事案件可能无法正确对待,亦容易产生造成心理阴影,甚至引起“恶逆变”。[1]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刑事诉讼中,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公、检、法都采用笔录方式,司法机关的反复询问,导致受害人必须重复受害情节,未成年被害人在询问过程中可能遭受更大的精神伤害,被害人隐私权无法得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强制辩护和指定辩护的权利,而未成年被害人同样无生活来源、法律常识缺乏,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增强被害人揭发和指控犯罪的能力,最大程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害人享有强制代理和指定代理权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参加庭审活动,获得案件的知情权,未予充分保障,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缺乏具体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总则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刑罚分则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部分罪名加重处罚情节,但对明知未成年人而实施的犯罪未予规定。
(二)、未成年被害人获得赔偿范围数额有限,缺乏未成年被害人国家救济机制。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表现在职权性、物质补偿性、条件性。首先、国家的任何行为都是依职权所作出的,该行为具有合法性无疑但欠缺合理性。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更需要社会中有爱心的群体给予温和的、恰当的帮助与救济。其次,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与救济是以惩罚犯罪、给予被害人补偿金实现的,而对于被害人精神上的伤口却无法安抚,也无法帮助其更快的恢复与融入。在此,社会的功能则能更好的体现,特别是在帮助被害人弥补精神创伤、融入社会方面。最后,国家对任何救助行为都有严格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方能作出,也就是说,有很多被害人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因为有的被害人虽然遭受的犯罪侵害较轻,但造成的伤害却很重,由于国家的严格规定,不能法外施恩。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此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由此衍生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能力有限,无法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亦或是犯罪嫌疑人规避赔偿义务,经济赔偿达不到应有效果。二是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遭受侵害后,自我修复能力差,尤其是与性侵害相关的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相对物质损失要大得多,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精神损害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于支持。未成年人缺乏独立经济能力,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显得尤为重要,但未成年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的有限性使得被害人因经济原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可能会遭受更大的痛苦,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具有严格标准,未成年被害人可能会因为救助标准的不合理而得不到救助。
(三)、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恢复亟待重视,精神疏导制度存在疏漏。未成年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后,达到惩治犯罪,获得经济赔偿的目的,但并不代表未成年被害人的伤疤就此抹平。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自我封闭心理倾向。“尚未治愈的精神创伤易于被激发。”如果没有对精神创伤加以妥善的处置,在经历此创伤的人、家庭甚至后代的生活中,这些精神创伤都会被激发。[2]我国目前尚无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服务机构,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日后的发展也缺少追踪机制,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调查研究也甚少,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救助、心理咨询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
二、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坚持原则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从适用对象上来划分,司法保护可分为一般司法保护和特殊司法保护。前者,可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后者,则专门适用于司法机关办理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所有成年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共同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主体实施保护相比,其既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内容、手段,又对全面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被害人的问题上,适用保护证人的若干规定,但在刑事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要有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规定,并突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力度。
(一)、特殊保护原则。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程序、定罪量刑、后续犯罪封存等方面规定了许多特殊原则,旨在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而现行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等同成年被害人的规定执行。但是未成年被害人也具有特殊性,他们在诉讼程序、法律援助、国家救济、损害赔偿、求得被害精神恢复等方面需要更多的帮助。
(二)、及时、有效保护原则。被害人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现实案例中存在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情形,而未成年被害人大多数经济尚未独立,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未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需要建立国际救济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经济精神损失及时、有效保护。
(三)、双重保护原则。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主要是人身伤害、财产侵害以及性侵害。“刑罚所能恢复的仅仅是犯罪被害人的抽象损害,即被称作“法益”的被客观化、匿名化的利益,是潜在的犯罪被害人的一般的、共同的利益,它具有对将来的犯罪的抑制功能,但是它却不能恢复和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具体的、现实的创伤。”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处于生长发育期,一旦遭受重创,影响深远,不易修复,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要坚持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保护原则。
(四)、平衡保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只有加害人,还有被害人,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是公共利益、加害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保障人权应当是比惩罚犯罪更加重要的价值目标。将刑事法律制度中的以犯罪人为中心回归到实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平衡上,在诉讼中,除要保护加害人人权外,还要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五)、高效协作原则。未成年人被害人问题涉及教育、预防、关怀等若干环节,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教育部门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问题,并且注重加强合作,形成一套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规章体质。预防未成年受害案件发生,避免未成年被害人“二次侵害”。
三、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可行性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立法司法保护工作。
1、建立完善未成年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一种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一种法律救济行为。[3]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追索抚养费案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人身损害却无相关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很多侵权的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却也不在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内。建议增加法律规定“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笔者建议确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申请主体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若法定代理人是侵权人,则由与该事项无争议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同时国家应支持法律援助制度,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加大专业法律援助人才的培养,满足未成年被害人的需求。
2、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知情权和庭审诉讼参与权。知情权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中与被害人利益相关的各种信息,即案件进展情况及阶段性处理结果和被害人在各个阶段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4]而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知情权的主体包含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司法机关具有告知义务。同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明确告知事项,包括事先告知及结果告知;规范告知程序,如告知主体、告知期限、被告知对象以及未成年被害人实现权力方式、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程序的法律后果和相关救济途径。审判阶段,必须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开庭时间,判决书、裁定书应送达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案件,必须等判决书送达未成年被害人几日内未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后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阶段,在被告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行变更程序中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的参与成为一种监督力量,保障司法公正。我国司法实践中,庭审过程中需要质证的案件比较少见,而且应限制未成年被害人出庭质证,因为未成年被害人出庭质证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且不符合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但特殊案件需要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可借鉴国外屏风措施进行阻隔,以免被害人因见到犯罪嫌疑人收到二次伤害。
3、最大程度恢复未成年被害人经济损失,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相结合。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唯一途径。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法院可以命令已定罪的犯罪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以此来替代刑罚处罚。[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注重调解,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通过面对面协商,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求得未成年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轻缓的处罚,未成年被害人在调解过程中,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减少内心的恐慌与不安,同时也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给予差别对待,但从发展趋势来看,精神损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对象将成必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已经具有精神抚慰的作用;二是几乎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归于宽泛,影响刑事审判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不能代替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也并不一定能完全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可能不具有多大的财产损失,甚至无损失,相比而言,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巨大,痛苦可能终生相伴,确得不到赔偿。法国法律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遭受的损失纳入请求范围。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6]建议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且案件类型严格限制在侵权行为中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的精神伤害。
4、国家补偿制度发挥补充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被害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能得到多少赔偿,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但现实中未成年被害人的受偿情况不容乐观。建立刑事未成年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未成年被害人救济体系的重要补充环节。刑事未成年被害人补偿主要是指:在刑事未成年被害人未能获得或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以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法定权利人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形式,弥补其因刑事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7]这种制度的实质是国家替代赔偿责任主体,为了弥补被害人补偿而所为,具有替偿性,但国家仍然保留对犯罪嫌疑人的追偿权。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受偿主体应限定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受偿的案件类型应以暴力犯罪为主,对严重影响受害人身心的性犯罪也应给予特殊关注。需要明确的是,国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基于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它不能有损社会公平、挥霍纳税人的财富,因而国家不应当承当全额赔偿义务。这就要求在确定补偿数额的时候,需综合加害人实际赔偿情况、被害人生活状况、损失程度、国家财力等其他因素。
(二)、注重心理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社会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心理保护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设立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咨询机构,并开通“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热线”,心理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司、法律援助机构、密切配合,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发生后的各种心理变化,对于需要加强心理辅导。加强调研工作,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可持续性。准确、详实的调查研究有利于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具体情况,有利于使该问题引起社会的重视。从而构建救助体系。
保护态度和方法上,司法人员、医疗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心理治疗机构、应进行专门培训,使上述人员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不能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歧视态度,并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上要注重收集时间,选择未成年人合适时候,注意避开上学、尴尬时间;收集地点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尽量避开未成年人学校、居住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必须在场;询问方式上,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态度舒缓,办案人员不着警服,不开警灯,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由女性办案人员负责询问;询问次数上,尽量一次成功,忌反复作证。平衡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与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慎重报道,切勿盲目扩大。
[1] 被害人“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在不良心理和其他因素推动下导致的逆向变化,即从被害者向加害方方向的转变。参见王临平、赵露娜著:《防止未成年被害人恶逆变》,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2001年第3期。
[2] 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张耕.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1997.64
[4] 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史,1999
[5] [日]太田达也.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权利在亚洲地区的进程发展[J].吴小凤,译.环球法律评论,2009(3):147-153
[6] 姚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法律应用》,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第84页。
[7] 陈彬.由救济走向补偿[J].中国法学。2009(2):182-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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