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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语境下法律统一适用
之困境
论文提要:
法律适用统一,作为审判实践中需要攻克的关键,一直是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老生常谈的话题。然而伴随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审判权下沉且分散行使,案件裁判的尺度不一的风险大大增加,“类案不同判”现象凸显。这一现象的产生包含着多重因素,既有法院监督制约机制定位不明确、司法裁判功能不足等司法程序方面的原因,也有裁判主体自身素质、裁判思维固化等方面因素的制约,还有裁判规范供给不足等司法理论基础的缺陷。因此,我们在保障审判权放权的基础上,另一方面还需要积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法官适用法律与解释法律的能力,以达到审判权“放权”与“控权”的平衡,为建立新型法律适用统一体系提供长效机制。全文共9498字。
主要创新观点:
尽管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着力于去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但其还审判权于独任法官、合议庭的同时,客观上也对法律适用统一带来新的挑战,尤其表现为类案不同判现象。为妥善解决这一困境,我们应当在完善裁判规则供给体系的理论基础上,着力于优化法律适用规范与制约机制,不断提升法官办案素质与能力,并辅以诸如转变审判委员会功能定位、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程序等的相关畅通机制,以期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的效果实现。
以下正文:
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作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重点难题,一直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和变革,基于完善审判运行机制而不断创新法律统一使用机制,为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效果发挥了积极作用。尤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责任制要解决的是法官作为独立的办案主体,独立行使自主判断权与自由裁决权的问题,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要旨。
然而,在适用与完善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过程中,伴随过去传统法院庭长案件审批把关制度的取消,审判权下沉且分散行使,案件裁判的尺度不一的风险大大增加,类按不同判的问题凸显。如何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有效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问题,探索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鉴于此,本文在明晰法律适用统一价值与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内涵,通过分析现今司法实践中制约法律适用统一的问题,以期为建立新型法律适用统一体系提供长效机制。
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亦是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于同样问题同样处理、不同问题不同处理。这一朴素的社会基本诉求反映到司法领域,则体现在要求相似案件相似判决。正所谓“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平。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
(一)平等与公正理念即法律统一适用的价值基础
无论是社会公众,亦或是案件涉及当事人、主审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都在积极追求法律适用统一。此种对法律有效适用的朴素愿望,并非凭空想象,而是蕴含着身后的社会价值基础——平等与公正。
平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话题,是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神圣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更是法律适用统一的价值基础之一。就司法领域而言,不同主体参与类似案件裁判尺度大致统一,一直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最起码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反观之,若本质上大致相同或极其类似的两起案件,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相差甚远、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时,司法的公信力就会在人们心中大大降低;同样,当同一名法官在对同一部法律规范更甚至同一法律条款的时候,作出截然不同的理解与解释,人们同样会对法律的平等性产生质疑,甚至丧失对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心。
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权力运行孜孜不倦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它不仅体现在个案公正,要求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符合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本来面目,使得当事人判如所请,还表现在类案统一,相似案件可以得到相似的判决结果。正义的核心在于平等,如同德国学者考夫曼所指出的,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的运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任务,不论贫富,不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无差别的适用,才可以被称作正义的实践。而实践中,所谓“同案不同判”亦或是法律适用不统一,日益成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质疑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不利于我国法治体系建设。
(二)法律统一适用的理性司法判断在于类似案件类似判决
法律统一适用是一项应予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学术界现对于法律统一适用的研究常常隐含于“同案不同判”、“类案类判”等具体问题的论述中。法律统一适用应指法院在裁判纠纷的过程中,针对同一要件应适用统一法律规则,得出大体一致、恰当的裁判结果。
首先,法律适用统一与通俗术语“同案同判”不具有一致性,我们应区分看待。“同案同判”并非严谨的法律术语,其仅代表着现今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原则的朴素情感要求。引用哲学的一段理论“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叶子”,适用于司法领域同样如此,世界上没有完全一样的两起案件。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每一个利益主体都具有独特性,每一个交易行为都是难以复制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是千差万别,因此我们很难将两起案件定性为同案。此外,司法判决并非机械化产生,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案件事实的差异性使得受过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努力在法律和事实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从而作出最合理、恰当的判断,并不是单纯追求所谓形式上“同案同判”。
其次,法律适用统一具有相对性。从时间维度来说,案件审判法官面对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总是需要基于一定时期内司法经验的积累,不断去填充、解释相关法律规范,才能达到可接受性高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接受的法律适用统一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统一,并不具有绝对性。“到目前为止,类似事实没有产生类似判决的现象,在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中都难以完全消除,即使排除法官司法不公的因素,仅仅由于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之限度的制约,也不可能杜绝此类现象。”法律适用统一并非要求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意思作狭隘、机械的解释,也不意味着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是要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规范背后的法治精神的基础上,确保类似案件在裁判结果上基本一致,而非绝对一致。
当然,深入剖析法律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要素,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律适用是否统一应包含三大判断要素:法律事实要素、法律规范要素、以及裁判结果要素。法律事实要素是法律适用统一的基础,该要素是指法官根据诉讼规则,借助案件审判中合法有效据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确认有赖于法律规范的明确,因为我们并不能凭空想象或毫无法律根据的认定事实,我们需要在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二者往返判断,从而完成确定法律事实的任务。法律规范要素是法律统一适用判断标准的关键。该要素是指通过分析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础来发现其中蕴含的法律规范,运用各种方法来解释法律、论证法律、适用法律。在现实案件审判中,判断类案并非单纯依据事实或法律,需要我们兼顾事实与法律、事实与规范或事实与价值双重争议问题。裁判结果要素则是判断法律适用是否同一的效果标准,其亦是最直观的判断标准。针对使用同一裁判规则的法律事实,只有得出相同、或相似的法律结果才能说法律适用统一的效果得到了保障。当然我们此时不能笼统的以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作为比较对象,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裁决结果。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在于还权于审理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征程,司法责任制改革则是本次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所在。司法责任制,从狭义上来说是指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司法行为以及其产生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牢牢牵住的‘牛鼻子’。”孟建柱同志也多次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对于提升案件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的独立性是司法改革、实现依法治国任务的重要环节,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完善、实现司法责任制对于推动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本改革的核心在于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司法责任制改革各项举措的制定、完善与实施均是围绕这两句话展开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核心要义也正在于此。“让审理者裁判”,就是要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解决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问题,真正让案件承办人行使案件审理与裁判权,努力克服过去裁判者不审、审理者不裁的弊端,克服层层审批、责任划定不清的困难。“让裁判者负责”,主要是让裁判者对承办案件的质量、效率与公正性负责,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冤假错案的,应当由裁判者对其依法承担对应的审判责任。由审理者裁判是让裁判者负责的必要前提,让裁判者负责是由审理者裁判的必然要求,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围绕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这一目标,法院开展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审判管理和监督机制改革、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的划定、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责等多方面保障工作。在这一系列举措后,改变了之前层层请示、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大大增强法官的自主判断权与裁量权,努力实现作为审理者的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裁判的主角,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的目标。
(二)审判运行机制的变革冲击现有法律统一适用体制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突出重点在于去除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实现“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办案运行机制。然而,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是相辅相成、二者并行的。其在于还审判权于独任法官、合议庭的同时,客观上也使得原有的审判监督管理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同样对法律适用统一带来新的挑战,有必要我们进行深入分析。
1. 审判权的还权与放权异化法律适用统一
(1)类案不类判现象凸显,法律适用存疑
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往往需要借助司法裁判的一致性来表现,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则要求承办法官法律规范选择和解释的一致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法律前提是司法裁判应当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并进行一致的法律解释,根据相应的解释做出类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以期保证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期待。法律适用统一强调承办法官在面对法律适用多样化选择、多意性解读时,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选择相同的法律规范并作出相同解释,并保障类似案件裁判结果大致一致,避免“同法不同解”的现象。
然而在实践中,基于案件审判的复杂性,往往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多重法律关系,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面临多重法律条文进行合理选择。此时由于法官审判权的下放,法官基于其自主裁量权,很有可能选择较之类似案件却不相同的法律条文,或尽管选择了同一条文规范却作出了其他解释,由此产生不同的裁判结论,凸显了“类案不类判”异象,滋生法律适用存疑困境。
(2)审判自主裁判权增强,法官认识难以一致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院内部行政化色彩逐渐弱化,独任法官、合议庭成为审判权真正的“主人”,原有的案件层层审批、层层上报机制削弱。在这样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载办理案件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理论知识体系、审判实践经验来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相应法律规范。但通常情况下,法官基于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专业背景、人生阅历等的差异,对同一法律条文在认知、理解上可能存在差异,难以达成统一认识。由此不仅可能不会解决原有的法官对于法律条款理解认知不一致的问题,反而会伴随着审判团队数量的增加,进一步增加统一认识的难度。
(3)审判委员会功能调整,裁判标准更难统一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过去总承担着案件审理和讨论的重要职能,虽然这种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由于权力过于集中而备受学者与社会公众的质疑,但毫无疑问,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内部裁判思路的前后一致、基本统一。随着本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审判委员会现通常仅从宏观方面发挥其审判决策、审判管理、审判监督等多重功能,诸如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总结案件审判经验等。真正进入审判委员会并进行讨论的案件数量较之过去大幅度缩减,借助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而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功能被弱化,客观上对于法院内部法律适用统一起到了抑制作用。
2. 法律适用不统一状况存在的原因剖析
(1)法律规范体系的不完善致使裁判规则供给不足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周延性、科学性以及严密性都有待增强,部门法之间缺乏体系性,致使部分部门法之间存在分歧甚至矛盾。基于法律规范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社会生活的急剧变革导致部分已有法律条文过时,甚至根本没有相应的规范条文,现实生活中的新现象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是产生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原因之一。
另外,伴随着现今社会经济发展多元化,新类型疑难案件大量涌现。疑难案件是相对于一般案件的一个特殊概念,一般案件往往是指法官根据案件确定的事实,分析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便可以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法官通过演绎推理等方式便可以得出案件裁判结论。疑难案件则可能涉及多元化法律关系,往往需要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对案件事实以及对应法规精神的认识,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 然而,成文法天然具有的局限性、滞后性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致使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无法成为法官裁判该类疑难、复杂案件明确的裁判标准。加之法官理论知识结构存在的差异、信息不通畅的外部因素,“同案不同判”现象难免会出现。由此可见,裁判规范供给不足,难免会成为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一项基本要素。
(2)部分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体系定位不明确
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的关系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放权后,部分法院适应新型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一些地方法院监督机构诸如院长、厅长等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对监督方式把握不准确,影响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整体效能的发挥。现今,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以及审判长依次签署。而审判组织的法官在签署完毕之后,便可以直接印发相应的裁判文书,不再重复之前层层上报、层层审批的环节,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由此亦不能充分发挥院庭长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作用。
(3)部分法官办案思维尚未完全转变
正如前述,本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显著特点在于还权与审判者,凸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在改革过程中,部分法官的办案思维亦就存在如下问题,影响了法律的适用统一。
其一,部分法官缺乏独立办案的能力,习惯于过去院庭长审批案件、把关案件的传统办案模式。改革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自己拿不准的案件时,往往会去寻求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帮助,从而分散自我的审判责任;改革后,尽管法官独立办案的环境变好,但案件责任终身制却滋生了部分法官害怕担责的心理状态,其仍未转变自己的办案思维,沿用改革前的模式去寻求帮助,而非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一准确适用法律,从而无法为法律统一使用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
其二,部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能力、对理论知识的把握能力仍尚欠缺。法律的统一适用是以完备的立法为基础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法官。只要当承办法官能够清晰认定案件事实并分析法律关系,借助其已建立的完善的知识储备来充分解释法律时,才可以做到案件的公正裁判。
(一)完善裁判规则供给体系
“裁判规范是指法官在司法中所援引或构造的、适用于当下个案的裁判规则。裁判规范包括法官援引一定规范所直接形成的裁判规范和法官运用一定规范而构造的裁判规范两种情形。” 本文重在讲述前者法官援引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即强调法院在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体系中有何作为。
其一,增强司法解释的制度有效供给。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解释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的基础性作用,一方面要增强司法解释的有效供给,结合司法实践的新需要,及时出台有关新法的实施细则,确保各级法院、法官更好的理解法律法规,推动法律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司法解释完善的工作机制,结合新法律,定期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与废止,不断提升司法解释的科学性、体系性。此外,针对某些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做好新问题、新领域研判工作,加强规范解释体系建设,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和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意见。
其二,建立健全审判业务文件制定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案件审判提供参考。尽管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指导性案例 ,但在实践中的应用还是欠缺。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思路统一、裁判尺度协调以及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指导性案例的实践应用。
当然,各地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形式的审判业务文件,以期对本地区的法律适用统一起到促进作用。对此,在文件制定时应确保其合法性,保证文件在基本精神、具体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不能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悖。当然,在审判业务文件实施之后,应做好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的跟踪研判,结合实际实施情况发现并分析有关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完善,不断提升审判业务文件的时效性。典型案例制度无疑是审判业务文件中具有代表性的规范,地方各级法院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地域性、行业性强的疑难复杂案件,充分论证,定期编选与发布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典型案例,为法官办案提供指导性案件参考。
(二)优化法律适用规范与制约机制
首先,司法责任制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不能再沿用之前的审批制,而是要充分发挥信息化以及大数据平台等现代科技的作用,推进司法权行使的微观指引、质效数据的中观判断、全院全员全过程的宏观管理进程,努力实现司法标准化建设与信息化建设的深度融合。在案件办理全流程中,借助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以及审判业务云平台等进行案件查评,监督其是否遵循司法规律,是否设置科学评价体系等,通过加强案件质量评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原则,严格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从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同样,作为裁判结果体现的裁判文书同样需要我们重视,应当深化裁判文书说理与公开制度。在我国,司法现实是裁判文书说理不足将会大大削弱判决的公信力与说服力。裁判文书说理与公开制度则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法律适用的说理可以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判权的适用。当前制约法官说理的关键因素在于法官因案件繁多无暇顾及说理以及本着“多说多错、少说少错”的害怕心理不敢说理。对此,应优化裁判文书说理环境,建立健全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完善法官违法说理的认定标准,深化裁判文书公开机制建设,以期实现法官愿意说、放心说、大胆说,有能力、负责任的说理。
同时,建立法律适用不统一的追责考核机制。针对“类案类判”的判断不应当只关注裁判结果,更应当评判案件涵射要素以及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法官是否遵循法律适用统一的程序解决机制同样是追责重点。当案件审判中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时,法官应当及时发现,提交审委会等组织讨论决定,并积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另外针对还有部分法官基于“关系案”,为达到自己期望的裁判结论,故意扭曲法律规范愿意,违法解释,导致法律适用不同一的现象。对此,我们应当建立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标准机制,在自我巡查的基础上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发现、检举违法审判现象,进而有效规制法官裁判行为,同一裁判尺度,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畅通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相关机制
其一,进一步转变审判委员会功能定位。在审判权运行机制变革之后,审判委员会的核心功能应定位于统一法律适用,并以此为基点完善审判管理程序、审判经验总结运用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特别是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审判委员会运用其自身优势向案件承办法官提供咨询意见,以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在履职保障与监督制约方面的积极作用,以确保其统一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
其二,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程序。司法体制改革后,院庭长审批意见退出历史舞台,专业法官会议将逐渐对法律适用统一发挥重要作用。各级法院应积极组建民事、形式、行政等不同专业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在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难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虽然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结论定位于咨询性、参考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以通过这样的程序集思广益,予案件适用建言献策,为审判业务厅内部统一审理思路与裁判标准奠定基础,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四)提升法官法律适用的素质与能力
作为案件裁判主体身份的法官,其自身职业素养直接关涉法律使用统一的成效,若法官自身素质能力不足或办案思维仍未转变等将会对其办理案件产生负面性影响。因此,进一步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对于统一法律适用进而维护法制统一起到关键性作用。结合以上阐述的问题所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其一,转变以往法官过于依赖院庭长办案的传统思维,逐步树立法官独立办案的职业思维。毕竟案件审判中的法律适用是需要借助法官的办案思维完成的。因此,我们应当在养成法官独立办案自觉的基础上,注重培养其法律适用统一的职业思维,包涵从静态到动态认定事实的系统思维、从抽象到具体法律适用的科学思维、遵循程序规则有限的程序思维以及注重阐述裁判理由的辩证逻辑思维。
其二,强化办案交流与培训以提升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加强培训与交流学习是增强法官适用法律能力的重要手段。我们可以托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网络教学培训与现场教学相融合的双重机制,强化法官交流学习,提升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在培训内容的选择上,应当涵盖对法律方法的培训、对类案识别、适用的培训等多方面。一方面,法律适用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加强法律方法的培训益于提升法律适用能力,并抑制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随性与恣意;另一方面类案识别要求法官掌握类案判断的标准,并在判别之后保证“类案类判”。
司法责任制改革,使得法律适用统一这一原有话题呈现出新样态、产生新困扰。“类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包含着多重因素,既有裁判主体自身素质、裁判思维固化等方面的原因,也有法院监督制约机制定位不明确、司法裁判功能不足等司法程序方面的原因,还与社会诚信法治意识、法治环境不佳等有关。这种新的困扰因改革而产生,当然需要借助改革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所以,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机遇下,我们一方面需要保障审判权放权的到位,另一方面还需要积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督管理,以达到审判权“放权”与“控权”的平衡,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实现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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