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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

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26日

乳山市人民法院

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保全担保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保全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诉前或仲裁前及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担保的审查及对担保物的保全措施。

第三条 对申请人所提担保的审查及保全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及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原则。

第二章 担保审查

第四条 申请人于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五条 申请人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或者申请证据保全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六条 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所提担保的审查,由受理并审查保全申请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对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保全可以现金、实物、资信、财产性权利等方面提供担保。

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序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可作为担保物。

第九条 保全申请人可以以担保人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十条 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保全申请人可以担保人自己所有、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十三条 诉讼保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担保,该现金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金额的30%,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继续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其担保义务:

(一)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二)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担保义务;

(三)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三章 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制作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保全担保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变更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对不足担保额部分不再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提供现金账户,并保证账户上留有足额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裁定冻结现金账户上应有的资金。申请人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汇付的现金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权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财产性权利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后,财产性权利权属证明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银行送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仓单、提单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单下货物看储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及查封单下货物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提供股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股权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将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持有股权企业。

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二)被申请人书面表明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三)申请人于保全裁定实施前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实施诉前或仲裁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在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自解除被申请人保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是否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解除保全而提供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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