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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规范操作手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26日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规范操作手册

第一章 执行准备

第一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住址等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写明有无保全,如有保全,需提供相关保全材料复印件。

外籍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
裁决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其他案件信息。

第三条 执行法官接收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也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也可询问被执行人有无主动履行或者和解的意向。

第四条 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财产情况;

(六)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七)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1.转让、出租财产的;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4.支出大额资金的;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查询、控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执行款的划拨、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等相关执行措施,应随案录入执行日志。

第六条 法院应当对执行案件信息进行公开,包括当事人名称、案号、立案日期、执行法官及书记员姓名、联系电话、采取执行措施信息、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债权分配和执行款收付信息、执行程序变更信息、执行和解情况、执行结案信息、听证公告、悬赏公告、拍卖公告等信息。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九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十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者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章 财产调查及人员查控

第十一条 执行法官根据案件执行的实际需要及时传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查控组法官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查控节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对网上可冻结、查封的财产应即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被查封、扣押财产张贴封条或者公告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和查封、扣押笔录。

第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及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过 “总对总”查控系统或实地请求协助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的下列信息:

(一)居住证件信息;

(二)常住人口信息;

(三)边境证件信息;

(四)出入境记录;

(五)狱政信息;

(六)乘机记录;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八)其他可以查询的信息。

第三章 财产处分

第十七条 对反馈回来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如网上不能进行控制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强制执行组。强制执行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该财产实地采取冻结、扣划、查封等措施。

第十八条 法院必须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才能进行处分。

第十九条 执行法官应当对拟处分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抵押、查封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法院一般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处分财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送评估报告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对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执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级法院的案件执行进行执行监督,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处理。执行法官审查确属执行异议范畴,及时移交立案庭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处理。执行法官审查确属执行异议范畴,如能跟当事人沟通协商处理的,自行化解。如协商无果,及时移交立案庭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重大信访、涉及维稳等案件,执行法官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执行听证。根据案情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见证执行。

第五章 结案

第二十七条 执行款到账或者其他标的物执行到位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相关款项或者标的物给付申请执行人。不能及时交付的,需填写延长给付申请书,由分管院长签字。

第二十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执行法官应当制作结案文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第二十九条 经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做执行笔录,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的通知书。

第三十条 执行笔录中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下列内容:

(一)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处置的过程和结果;

(二)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且案件执限超过三个月的,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经合议庭合议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也可依职权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在采取前述措施后,法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曝光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商事登记事项作变更限制。

前款规定的商事登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类型、负责人、出资总额、营业期限、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件应当一并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五查”;

(二)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三)委托被执行人服刑场所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四)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已刑满释放或者被判处缓刑的,法院除一并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措施外,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足额清偿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在法院备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据此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中未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四十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第六章 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第四十一条 经“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控财产被依法处置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为执行不能案件。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不能案件,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试行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 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法院可引导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按执转破案件移交中院办理。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不提出破产申请的,该案又符合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破产。法院移送破产的相关事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前,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高消费。

执行不能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引导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其高消费。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动车、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十六条 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四十七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四十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求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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