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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4号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
1.问: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较为集中的领域之一。请问《解释》解决了消费者面临的哪些痛点以及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
答:预付式消费有利于解决经营者尤其是广大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也是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方式,本是“双赢”之举。但是,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的融资行为也会使消费者面临较高的违约风险,“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成为消费堵点和痛点。《解释》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解决追责主体认定难。
一是明确借名发卡的行为责任。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有权依法向其追责。
二是规定特许经营中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在事前同意、事后追认、特许经营合同有明确约定、消费者形成合理信赖以及特许人存在过错情况下,消费者有权向未与其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追责。
三是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过错责任。消费者可向有过错的商场场地出租者追责,防范无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利用商场场地收款后“跑路”逃债。
四是明确“卷款跑路”者的责任。针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遇到经营困难后“跑路”,与消费者玩“躲猫猫”,明确“卷款跑路”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不依法及时清算,清算义务人亦应依法承担责任。在这里,要提醒广大消费者的是,办理预付卡时要充分了解经营者情况并保留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对责任主体举证不能。
第二,解决退卡难。
一是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释》在规定排除消费者依法退卡权利的“霸王条款”无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经营者“迁店”造成消费者明显不便、“转店”未经消费者同意、出售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形下消费者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退款。
二是明确身体健康原因可作为消费者退款理由。例如,因生病没有头发不再需要理发服务、因残疾不再需要健身服务、因病重住院不再需要养老服务等。
三是规定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防范经营者欺诈、“套路”消费者办卡的行为。四是规定退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解决退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第三,解决转卡难。
一是明确关于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无效;
二是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就对其发生效力。受让人既享有原持卡人的权利,还享有请求经营者更名、修改密码的权利,解决转卡难和受让人用卡难问题。
第四,解决举证难。
一是明确对消费者有利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果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当作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引导经营者主动订立书面合同。
二是规定经营者提供证据的责任。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这都有利于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同时,消费者也要注意在消费合同履行中保留证据。
2.问:保护消费者权益固然重要,但实践中还存在消费者滥用权利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情形,《解释》在维护诚实守信、保护经营者权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方面采取了哪些举措?
答: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加强权利保护与促进诚实守信的关系。《解释》从以下五方面维护诚实守信、加强经营者权益保护:
一是防范滥用权利的不诚信行为。
首先,旗帜鲜明地弘扬诚实守信,对于消费者转让计时卡的行为,不应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转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认定是否应向经营者返还或折价补偿已赠送的商品或服务时,规定应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合同标的金额、履行情况及退款原因等因素。低价值的赠品发挥广告功能,一般无需返还或折价补偿,同时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防范获得赠品和赠送服务后立即请求退款等不诚信行为。
二是引导当事人遵守合同。
首先,规定消费者因身体健康原因解除合同应以健康问题属于“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为条件,而且消费者在解除合同前应先与经营者协商。
其次,在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的同时,还规定该权利的享有以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未“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为条件。
再次,在确定退款金额和利息时,《解释》规定要考虑是因谁的原因退款,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获利。
三是助力降低经营成本。
首先,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时,只退本金。其他情况下,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资金被监管的,按实际利率计息。
其次,退款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目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平等保护消费者享受优惠价格和经营者无偿使用资金的权利,实现“双赢”目标。
四是避免不当加重市场主体责任。
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解释》对征求意见稿作了修改完善,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不当加重经营者责任。例如,关于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只规定了其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避免不当加重其责任。
五是保护经营者预期。
《解释》施行后订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产生的纠纷才适用《解释》,施行前订立合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预期,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
3.问:《解释》规定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背景是什么,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与七日无理由退货是什么关系?
答:首先,我先介绍一下本规定的起草背景。
《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方建议对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作出规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建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从法理依据看,与网络购物类似,预付式消费存在较为突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的经营者过度劝诱、重售卡轻服务,甚至欺诈营销、套路消费者,故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明确七日无理由退款规则,贯彻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是从调研情况看,北京、江苏等地已较长时间实行消费者七日或者十五日无理由退款,效果较好。部分经营者已经采用无理由退款制度,在售卡后短期内进行无理由退款。并且,七日时间较短,只退本金,不会增加经营者财务成本或者对经营造成干扰。
三是从市场导向看,有利于倡导诚信,引导经营者将竞争着力点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上来,也有利于改变重售卡轻服务的商业模式。
四是从保护消费信心看,七日无理由退款有利于增强消费者购卡信心,促消费、扩内需。
其次,七日无理由退款不会造成权利滥用。
一是对退款权利作了合理限制。需要特别强调,《解释》规定七日无理由退款的目的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其对商品或者服务已有充分了解,就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我们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商家依法正常经营,促进合同履行。在这里特别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办卡前先了解清楚商家经营情况、商品和服务信息。
二是无法从滥用退款权利中获利。《解释》规定消费者主张七日无理由退款的,只退本金,不退利息。
三是无理由退款针对的是过度劝诱、欺诈营销等行为。如果经营者重售卡轻服务,让消费者觉得“货不真、价不实”,就会想退款。诚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价优质”,消费者不会产生先办卡后退款的动机。表面上看,消费者是“无理由”退款,但退款背后其实还是有“理由”的,就是存在过度劝诱、欺诈营销等行为。
最后,关于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关系。
七日无理由退款与七日无理由退货都是为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但二者在退款条件、起算时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一是退款条件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适用于预付式消费,不适用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七日无理由退货适用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行为,不适用于消费者定作商品、鲜活易腐商品等不适宜退货的商品。
二是“七日”的起算时间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自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时起算;七日无理由退货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时起算。消费者购买预付卡用于网上购物,付款七日后不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权利,但在兑换商品时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七日无理由退款,将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七日无理由退货,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因商品瑕疵而退货的,经营者可另行提供合格商品,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预付式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培训机构单方改变培训地点给消费者造成明显不便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黄某诉重庆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约定,黄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在重庆某公司处接受舞蹈培训,培训费3000元。当天,黄某即向重庆某公司交纳全部培训费。合同签订后,黄某在重庆某公司开设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的培训场所接受培训至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2日,重庆某公司向接受培训的消费者发出《消费者告知函》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的培训场所停止教学,消费者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选择新的培训地点。因消费者个人原因不到场培训的,重庆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消费者不得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黄某认为其决定选择该培训机构的主要因素是接受培训的便利程度,原培训地点紧挨其住所,更换后的三个培训地点离黄某居住地很远,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重庆某公司退还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重庆某公司单方更换的培训地点离黄某的住所都很远,使黄某获得培训服务的时间和交通成本明显增加,导致黄某就近接受舞蹈培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判决重庆某公司返还黄某培训费2473.97元。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已成为培训领域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方式。培训地点的远近和交通便捷性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有重要影响。经营者变更培训地点对消费者影响较小的,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培训地点的变更给消费者接受培训造成明显不便,显著增加消费者在途时间和交通成本,导致消费者在工作、生活之余就近接受培训服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案例二:计时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因经营者停业解除的,应按实际未履行期限认定退款金额——白某诉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个体工商户“某宝宝儿童乐园”游乐场的经营者。2021年10月25日,白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800元,用于办理上述游乐场的年卡会员。双方口头约定,年卡会员有效期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白某可不限次数地进入游乐场享受娱乐服务。2022年2月1日,该游乐场停业。白某遂起诉请求解除与李某口头订立的服务合同,由李某返还剩余的预付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某在与白某订立服务合同、收取预付款后停业,白某无法再获得服务,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预付款。白某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停止服务与合同解除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应当自游乐场停业时起计算剩余履行期限,并按剩余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返还的预付款。故判决李某向白某返还预付款599元。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合同可分为计时型合同和计次型合同。计时型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应返还的预付款金额。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一般应自合同解除时起算,但是经营者停业引发纠纷的,自经营者停业时起至合同解除这段时间,消费者无法获得服务,该期间亦应计入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审理法院以经营者停业后未实际履行的剩余履行期限作为计算应退预付款的依据,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敦促商家诚信履约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张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张某因个人健身需要与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入会申请表》,约定张某在某健身公司处办理会员卡,业务类型为次卡50次,起始日期2023年7月3日,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入会费2000元,同时备注“赠送10次,不退不换”。当日,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费用。2023年8月,某健身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张某在该健身公司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诉请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6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张某办理会员卡后,某健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服务,应当向张某返还服务费。双方约定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务,另赠送10次服务。在正常履约情况下,消费者能够享受60次服务,应将60次服务而非50次服务作为2000元入会费的合理对价。在经营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审理法院遂判决某健身公司退还张某会员卡剩余费用1600元[2000元×(48/60)]。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服务的情况较为常见。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消费者既能享受购买服务又能享受赠送服务。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剩余预付款。在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时,如果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将经营者赠送服务排除于经营者义务之外,将导致多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应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减少,经营者违约可能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更大的利益,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履行利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经营者信守合同、诚信经营。
案例四:经营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价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消费者主张结合案情作出认定——杨某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自2013年起在某美疗馆接受美容美体、养生按摩等服务,共支付预付服务费1016124.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底,某美疗馆更名为某健康管理公司。公司更名后,要求杨某再交纳5000元服务费才能继续享受服务,且原有的很多服务项目不再提供。杨某称,某美疗馆的项目总是更新,上一次充的钱还没花完又得买新项目,钱越存越多,项目越做越乱,不接受某健康管理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要求退还剩余款项。该公司表示杨某预付款仅剩一万余元。因双方就杨某预付款余额、剩余服务项目次数等均不能达成一致,杨某遂起诉请求某健康管理公司退还服务费547794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杨某与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杨某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部分充值档案照片和销售凭证证明其支付的预付服务费为1016124.6元。某健康管理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就其向杨某提供服务的内容、次数、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作为客户档案和交易资料的持有方,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仍未提供完整的客户充值记录和消费记录。审理法院综合考虑杨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杨某预付服务费的总金额、部分客户消费记录记载的合同履行频次、部分充值档案照片载明的服务项目单价,酌情确定某健康管理公司退还杨某服务费50万元。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中,合同文本以及记载消费金额、次数、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多由经营者掌握。消费者经常面临“举证难”的维权困境。如果经营者掌握相关证据,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可根据消费者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剩余预付款金额等事实。本案中,某健康管理公司存在不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用其他公司POS机代收款、收费核销账目混乱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拒不提供完整的记载消费金额、次数、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引发预付款退费难问题,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在此情况下,审理法院根据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证据对应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作出认定,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为消费者安心消费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五:“职业闭店人”以虚假材料注销公司的,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公司名下瑜伽店充值会员,该店闭店时其仍有8260元未消费。刘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薛某多次在朋友圈发送“高价收购经营不善店铺会员”“帮助消耗负债”“死客激活”等信息,自称提供前述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用。2023年9月13日,刘某将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薛某。次日,薛某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3年9月28日,薛某申请注销某公司。注销材料显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案涉瑜伽店会员大约有200人,还有40万元左右的预付款未消费。薛某称已将会员转给另外一家美发店,王某不同意去美发店消费,遂起诉请求薛某返还剩余预付款826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薛某通过“闭店”牟利,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有大量会员债权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仍作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公司,属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王某无法在合法的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使其债权无法受偿,王某有权主张薛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薛某退还王某未消费金额826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领域频现“跑路”逃债现象。有人以帮助“闭店”为业,恶意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从中牟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消费者等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者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职业闭店人”与公司股东恶意串通,帮助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损害消费者等债权人权益的,应当与公司股东共同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承担责任。消费者有权选择向公司原股东或者帮助逃债的“职业闭店人”“背债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消费者自愿选择起诉有偿债能力的薛某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薛某已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王某还款8260元。经营者与“职业闭店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不仅不能达到逃债的效果,反而让“职业闭店人”也成为责任主体。本案对“职业闭店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提振消费者消费信心、规范公司经营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职业闭店人”以欺诈为目的诱使消费者充值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郑某顺等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顺在各地物色意欲转让且未被认定实施过诈骗犯罪的店铺,先与店主签订转让协议、支付部分转让费用、变更注册登记,再由被告人颜某玉、郝某玮带领团队人员进驻被收购的店铺,由崔某鑫、王某、曹某月等作为店铺业务人员电话联系原店铺会员,介绍周年庆充值赢大奖活动,才某钧担任小组长帮助业务员与客户商谈充值业务,邢某娇负责实际操控积分排名系统,门某鹏负责前期门店对接、采购办公用品、发放员工工资。各被告人组成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专业化、职业化“闭店”团队。
2023年2月,被告人郑某顺伙同被告人颜某玉为诱骗消费者进行预付款充值实施诈骗,接手宁波市海曙区一摄影店,并在摄影店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以门店开展周年庆活动回馈客户为名,虚假承诺待活动结束后会将充值款返还,诱使被害人进行现金充值,后又召集被害人举办颁奖仪式,以现场充值刷排名诱导被害人再次充值。活动结束后,被告人郑某顺、颜某玉、郝某玮、才某钧、邢某娇、门某鹏等关店失联,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杨某、王某雯等人人民币14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顺、颜某玉、郝某玮、门某鹏、才某钧、邢某娇、崔某鑫、王某、曹某月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职业闭店”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出谋划策,通过安排“背债人”等方式帮助经营者逃债,并通过收取经营者支付的报酬获利;二是直接参与经营,利用店铺原有的客户资源,以抽奖、充值返现等噱头诱骗消费者继续充值,收到预付款后闭店,“卷款跑路”,后者通常涉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本案属于后一种类型。犯罪分子自称此类犯罪行为为“充值案”。人民法院对此类“职业闭店人”依法判处刑罚,有力惩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同时审理法院将该案涉及的问题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对当地预付式消费市场加强监管,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风险,净化市场环境,提振消费信心,为消费者安心消费、经营者公平竞争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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